479484 发表于 3 天前

人命关天请网友媒体关注此案

  申 诉 书
  申诉人:李自元,女,1939年4月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柳林乡屏峰村3组,张学成之妻。
  申诉人:李丽,女,1970年3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城关镇北大街64组187号,张学成之女,身份证号:412925197003204540,电话:13782156758。
  申诉人:张斌,男,1972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灌涨镇杨集村老菜园北2号,张学成之子。
  申诉人:张英,女,1975年10月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黄虎村田湾,张学成之女。
  申诉人:张磊,男,1976年4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小岗一组,张学成之子。
  申诉人:张勇,男,1987年2月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杨营镇杨营十七组,张学成之子。
  请求事项
  1、要求依法对张学成交通事故致死一案进行全面调查 ,依法撤销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
  2、要求贵厅、局对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2014】第0030号和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1号张学成交通事故致死两案并案调查。
  3、请求依法确认豫R0020L白色本田雅阁驾驶者李乐承担交通事故张学成死亡的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张学成在交通事故中是被什么车、什么时间被撞的?死亡时间由谁来确定?谁来认定?尸体检验报告死亡时间精确度达到多少?是2014年2月4日晚120人员到达现场时由120急救人员确定死亡?还是由2014年2月5日10时的法医推定死亡?推定死亡时间的精确度有多高呢?
  1、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许。
  2、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4日21时01分许。
  3、2014年2月5日10时做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显示:2014年2月4日20时50分许。
  4、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什么时间接到报警?什么时间到达张学成交通事故现场的?
  5、镇平县120指挥中心什么时候接到120急救电话?什么时候到达现场?120车到达现场时,120急救人员和周边的现场聚集的群众均能看到张学成受害现场,那么此时现场肇事车辆豫R0020L白色本田雅阁是否就在现场呢?若此时豫R0020L白色本田雅阁不在现场,那么豫R0020L白色本田雅阁就在众多聚集群众众目睽睽之下撞上尸体。
  6、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和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XXX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是如何发现的?是如何认定该XXX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撞的?若有人看见,是如何看见的?现场地上碎片究竟是不是豫R0020L白色本田雅阁?
  二、张学成交通事故发生时周边的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电子警察的监控设备的监控录像是否存在人为删除?如若人为删除,则应追究相关人毁灭证据和包庇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相关公职的的渎职责任。
  三、现场图片环卫三轮车被豫R0020L白色本田雅阁撞压在车轮下。
  四、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被南阳市公安局交警中队以事实部分不清撤销,要求贵局重新调查。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根本不存在,豫R0020L白色本田雅阁才是张学成在交通事故中致死案的真正肇事车辆,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想方设法蒙混过关。假设XXX驾驶黑色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真的存在,那么豫R0020L白色本田雅阁也是再次撞击张学成,致使张学成死亡,而不是撞击尸体。
  望贵贵厅、局依法复查张学成交通事故致死案,对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2014】第0030号和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1号张学成交通事故致死两案并案调查,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2条、第4条、第8条、第15条之规定,依法撤销镇平县公安警察大队做出的镇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还原事实真相,实现法律公平、正义。
  此致
  申诉人: 李丽
  2014年 4 月 10日
  附《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二条 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上级业务部门对下级业务部门,本级公安机关对所属业务部门、派出机构及其人民警察的各项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有错必纠、监督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发现本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措施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通知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办理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不合法、不适当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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